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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开始日期:2017-04-19 结束日期:2017-05-07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宝贵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5月7日前向我们反馈。

 

联系人:杨哲普;联系电话:2819068;邮箱:552534735@qq.com

 

 

 

池州市水务局  池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4月17日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和保护河湖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长江河道池州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河长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管理工作;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组织可采区开采,实施采砂许可。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依法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二)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运砂船舶和长江岸线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三)经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的行为;

(四)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交通运输、税务、物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组织水务、公安、交通运输、港航(地方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本市非通航河流禁止采砂,但防洪和河道疏浚需要除外。

本市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本市市域内的黄湓河、秋浦河、九华河、青通河干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河道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并与河道防洪、河道疏浚、航道整治,以及湿地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以及砂石补给量;

(二)可采区、保留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最低开采高程;

(五) 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 临时堆砂场、卸砂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保护区;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

(六)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线不清的水域;

(七)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应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港航(地方海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最低开采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采砂船舶(机具)数量、采砂设备功率;

(六) 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以及航道整治等采砂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本市市域内的黄湓河、秋浦河、九华河、青通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其它河道采砂,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未取得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河道疏浚、航道整治采砂涉及砂石经营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砂石开采项目的砂石开采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河道砂石开采项目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文件,发布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公告。

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的文件应载明河道砂石开采项目实施方案,开采资质、技术、安全、环保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的单位,依法申请办理采砂许可。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公告。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税、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价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采河道砂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逐日统计采砂量;

(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置采区边界标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应当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并设立明显标志;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六条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水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砂石开采单位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开具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监督管理工作,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作为河道砂石的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

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或河道砂石合法来源证明。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或河道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第二十九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停放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机具)所有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采砂船舶(机具)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监控设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区开采深度进行测量,监控采区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任务的需要,组织水务、港航(地方海事)、公安、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现场监督管理队伍,负责对采砂现场的生产、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废弃物和擅自在非通航河道内设置砂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履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口岸线设置砂场的,由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逃离现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等其他相关证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